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法保护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三)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校长和教师;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违反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决策。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管理。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开展科研、文化交流和社会服务等活动,并加强与社会的联系和合作。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录取、考试、评价等方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条件,并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师长,努力学习,锻炼身体,培养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应当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与资产管理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并接受审计和监督。学校的经费应当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