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设立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办学规模和学科专业设置招生。
第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招生。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水平。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受教育者的权利。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和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和评估结果,并将结果作为对民办学校表彰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