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备和设施;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一)申办报告;
(二)学校章程;
(三)学校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证明文件;
(六)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依法履行职责。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聘任和解聘校长、教师和职员,管理学校经费和财产等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监督学校的日常管理、财务活动和教育教学活动。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具有法定职责和权利,负责向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校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