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诚实守信,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民办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民办学校的布局和规模,满足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水平。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和办学理念;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办学规模、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三)同意变更的,由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审批机关提交终止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三)同意终止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不同意终止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