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校长和教师;
(四)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申请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三)学校章程;
(四)学校场地、校舍证明及教学设备清单;
(五)校长、教师资格证明;
(六)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办学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校长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举办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遵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色情、暴力、迷信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活动。
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学校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同时,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一)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提供财政资助和税收优惠;
(三)加强对学校的监督和评估;
(四)支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同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六、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