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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原版

来源于 永诚教育网 2024-01-28 18:59

中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依法管理民办学校,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五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各级各类教育中,平等地履行其教育职责。

第六条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实行营利性经营。实施其他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捐款兴办、转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依法办学或捐助各种形式办的学校。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条 申办民办学校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经审批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后,报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审批;

(三)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四)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学校名称、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等;

(二)学校章程;

(三)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及场地的产权证明;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

(二)学校章程;

(三)身份、学历、职称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及场地的产权证明。聘任的教师和主要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务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相应的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考察实际情况,属专门性问题的专业论证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核期间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期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审批。报请审批必须提交规定的全部材料。第十四条 报请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可派员进行现场考核,也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或专业性审计,同时征求有关群众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在审批前还可以组织听证会和论证会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批准或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办学许可证,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对审批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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